☁️开封阴3~14℃北京 11/-1℃上海 16/9℃广州 25/14℃深圳 25/16℃杭州 18/7℃成都 18/8℃全国天气 »登录

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构成七级伤残委托丁帅获赔79万元左右

www.055110.com 2026-08-25 00:00 15 次阅读 6100 字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0422民初xxxx号

原告:X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340。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帅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辰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Z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340。

被告:C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34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登记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某某诉被告Z某某、C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6月5日、2026年7月1日分别在本院第十法庭和某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彭辰辰,被告Z某某,被告C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Z某某、C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79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4996.93元、误工费93056元、残疾赔偿金4345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84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11500元、其他费用620.3元、后续治疗费(修颅手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822667.5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4月28日21时58分许,Z某某驾驶皖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寿县G23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5米,与前方同向X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DX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后,皖DX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与皖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又先后与路边的X某某发生碰撞,造成X某某、皖DX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乘员徐合西、Z某、皖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Z某某、乘员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Z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Z某经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Z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Z某某驾驶皖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C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X某某被送往淮南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后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X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伤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经安徽新长征司法鉴定所鉴定,X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颅手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4-6、9-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Z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受害者损失,但自己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C某某辩称,1.自己作为登记车主,对案涉事故无任何过错,事故的全部过错源于驾驶人Z某某个人违法驾驶行为。2.无过错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依法由实际驾驶人Z某某全额承担。3.类案司法裁判规则佐证,无证+逃逸交通事故,无过错登记车主法院均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项目的各项损失均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Z某某承担。5.登记车主不等于法定赔偿责任人,不能判令登记车主担责。请求驳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案涉皖AXX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2025)皖042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本案驾驶员Z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法院判决我司赔偿,本案事故还有一名死者,请法院依法预留交强险赔付限额。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诉讼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对于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及三期等,我司均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25年4月28日时分许,Z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寿县G23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5米,与前方同向X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DX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后,皖DX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与皖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又先后与路边的X某某发生碰撞,造成X某某、皖DX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乘员徐合西、Z某、皖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Z某某、乘员张某受伤,路边水泥杆、树木、铁丝网、护栏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Z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Z某经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Z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某某无责任;徐合西无责任;Z某无责任;张某无责任。

2025年4月29日,X某某被送往某某医院入院治疗至6月28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颞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4.左侧颞部急性硬脑膜外血肿5.广泛性创伤性脑梗塞伴出血6.创伤性颅内积气7.多发颅骨骨折8.双侧眶骨骨折9.鼻骨骨折10.额部头皮裂伤11.左侧眉弓裂伤12.左耳廓断裂伤13.口唇裂伤14.左侧肋骨骨折1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16.肺部感染17.右侧肢体松弛性偏瘫。

为进一步治疗伤情,先后于6月28日继续在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31日,住院64天;11月20日至12月13日在安徽某某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26年3月5日至3月11日在安徽某某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合计135704.29元,安徽某某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62309.27元,X某某合计住院15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98013.56元。在X某某某某医院住院期间,安徽道路事故救援基金为X某某垫付医疗费35561元。X某某支付寿县某某机动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1500元。

2026年1月8日,安徽新长征司法鉴定所接受X某某的委托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作出安徽新长征司鉴所[2025]法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4-6、9-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在凤台新长征医院检查花去468元,合计2368元。2026年3月18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接受X某某的委托对其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精神)进行评定,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26]精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3940元。结合X某某的两次鉴定情况,确定X某某伤残一处七级、二处十级,营养费150日,护理期150日,误工期算到精神损害伤残鉴定前一日2026年3月17日计323天,支出鉴定、检查费6308元。

另查明:Z某某驾驶的皖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C某某,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C某某辩解案涉车辆系自己外出有事临时停放在Z某某家院落中,车钥匙是自己交给Z某某的,至于Z某某有没有驾驶证不清楚,只知道Z某某以前开过车。而Z某某辩解C某某从自己处拿了不少钱,该车算是抵给自己了,只是没有过户,Z某某没有为此提供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X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发票,货拉拉平台信息及订单明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交的谢家集区华仁大药房发票2张、淮南新芽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张,均没有其他辅助材料佐证,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欠缺,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护工及护工费支出证明,因没有提供该护工近一年以来的收入证明,不能确定其日工资为280元,护理费应以通常标准计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Z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X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Z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C某某与Z某某关于车辆的交付使用虽然辩称不一致,但是结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C某某的事实,本院合理推定案涉车辆系C某某临时交付Z某某代为保管,且在C某某未审核Z某某是否有驾驶证情况下即将车钥匙交给Z某某,明显采取对机动车疏于管理的态度,放任Z某某对机动车的驾驶行为,导致Z某某违规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C某某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C某某所谓的自己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C某某所有的皖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X某某要求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其他受害者,本案酌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扣除另案赔偿90000元之外予以赔偿,对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关于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X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院酌定驾驶人Z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车主C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X某某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X某某的损失项目和赔偿数额确定为: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本院予以支持198013.56元,上述医疗费部分,安徽道路事故救援基金为X某某垫付35561元,在X某某受偿后应将救援基金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120元(40元/天×153天);诉请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40元/天×150天);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3383.5元(155.89元/天×150天);诉请的误工费,原告X某某平时从事货运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个月实际收入情况和减少的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按照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其鉴定的误工期,本院对其诉请93056元(105169元÷365天×323天),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5840元及鉴定检查费468元,系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308元;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就医地点,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25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1737元标准,结合鉴定机构对X某某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的等级评定计算综合伤残赔偿指数42%(40%+1%+1%),确定为434590.8元(51737元/年×20年×42%);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情节,酌情支持26000元;财产损失以车辆施救费1500元为准。以上费用合计796971.86元。上述796971.8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9500元[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剩余687471.86元,由被告Z某某按照责任比例90%承担618724.86元(687471.86元×90%);由被告C某某按照责任比例10%承担68747元(687471.86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09500元;

二、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18724.86元;

三、被告C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8747元;

四、驳回原告X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4元,由原告X某某负担129元,由被告Z某某负担588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当前文章地址:https://www.cydj666.com/view/9676/758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