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皖1322刑初175号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5)皖1322刑初175号
2025年05月06日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25年4月30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初,被告人郑某明知资金系违法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名下尾号为8017号的鄂尔多斯银行卡账户提供给他人,并帮助他人转账。经核查,被告人郑某涉案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总额达人民币2873549.37元(以下币种相同)、核查诈骗资金140399元,被告人郑某获利500元,已退缴,案发后郑某退赔被害人4200元。
被告人郑某于2024年3月19日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某局乌达某分局新达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郑某鄂尔多斯银行账户流水、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及收款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孔某、李某1、伍某、杨某、李某2、李某3、和红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涉案钱款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赔偿涉嫌上游诈骗案的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4200元,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24年3月19日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某局乌达某分局新达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临时羁押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同年3月28日被萧县某局民警提回,同年3月29日被萧县某局取保候审。2025年1月6日,被告人郑某赔偿涉嫌上游诈骗犯罪的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4200元。同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某退缴违法所得500元至萧县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资金计140399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涉嫌上游诈骗犯罪的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4200元、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0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经乌海市海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不同意接受郑某作为判处缓刑的执行对象。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至萧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